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崴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毀棄損壞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崴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 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 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凱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109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 出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