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56號
PCDM,110,聲,1256,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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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明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 年度執
聲字第8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聲請書 附表編號3 「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10 /02/03」為誤 載,應更正為「110 /02/23」),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 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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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