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05號
PCDM,110,聲,1205,202104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臣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臣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臣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王臣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犯附表各罪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 所匯款項,其犯罪手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