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92號
PCDM,110,聲,119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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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珮君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7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珮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性質均不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爰於 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 刑期(5 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 執畢,乃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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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