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89號
PCDM,110,聲,1189,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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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 年度執聲字第7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 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658 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踰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所定之原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 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 )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 虞情形,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2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罪質相異,且歷次犯行間隔緊密所顯示之法敵對性高, 佐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 、2 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呂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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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