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華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2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華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3 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 5842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 ,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