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33號
PCDM,110,聲,1133,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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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聲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文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亦同此旨 。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並業於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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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