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09號
PCDM,110,聲,1009,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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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呂文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文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 件資料表各 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呂文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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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