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永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10月27日109 年度
簡字第64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軍
偵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永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巫永泰因與廖庭毅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08 年09月30日14時至16時、108 年12月11日 17時30分許,使用臉書Messenger 軟體傳送恐嚇訊息給廖庭 毅稱:「把你當兄弟…今天最少3 萬,還是用一隻手還,什 麼時候才領,再不給真的要給你加錢了,我最晚8:00要,還 是要把你們押走你跟你爸才會怕」、「5:30給我,不然一定 把你媽店砸掉,跟你保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財 產之事恐嚇廖庭毅,致廖庭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讀取前開訊息後,均心生畏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巫永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本院卷第53、83頁),核與證人廖庭毅於警詢之指訴( 偵卷第8-10頁)大致相符,復有臉書Messenger 訊息截圖2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前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被告所犯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 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 金錢糾紛,竟以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以加害身體、自由、 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 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均處拘役20日,應 執行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上訴人對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且被告亦坦承犯罪,僅以被告 已與告訴人廖庭毅達成調解,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為由提起 上訴,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說明如上,上訴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的說明: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 犯罪了,國家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 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 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 所示的刑度讓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 對於復歸社會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刑 罰機構之設施、人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有可能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 性之感染,又無明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 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 一次機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業與被害人廖庭毅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卷附和解 書足參,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款( 初犯)、第5 款(自白犯罪)、第6 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 )之規定,本院認符合上揭緩刑宣告之條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 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