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99號
PCDM,110,簡,999,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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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家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 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溫家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9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和店內,趁 賣場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販售之清淨海環 保洗衣精補充包1包(價值新臺幣10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 在所著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安管人員羅 家欣發現溫家興上開犯行,當場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羅家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各1份、證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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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