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妙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妙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證據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 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欲接送其配偶所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清潔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1,10 0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11、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16號
被 告 周妙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妙玲於民國109年7月8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301巷復興國小附 近時,因欲載人欠缺1頂安全帽,見張育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前腳踏板位置有安全 帽1頂(價值新臺幣1,100元),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牌 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張育德發現前開安全帽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妙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育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份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畫面6 張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該物業經警返還與告 訴人張育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爰不就此部 分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