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瑋鴻犯罪所得Dyson吸塵器(型號:V11 FLUFFY)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累犯部分「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109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 於109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經本院109年度簡 字第5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 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自稱為生活花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Dyson吸塵 器(型號:V11 FLUFFY)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716號
被 告 蕭家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9年6月15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秀泰百貨公司內,徒手竊取銷售顧問譚正妮所管領置放 在貨架上之Dyson吸塵器(型號:V11 FLUFFY)1臺(價值新 臺幣2萬2900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隨即搬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車離去。嗣譚正妮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譚正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譚正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為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