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86號
PCDM,110,簡,886,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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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巧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緝字第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巧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行「相片共 3 張」更正為「相片共9 張」、並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 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巧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6 年11月 3 日假釋出監,竟仍不思悛悔,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除造成告訴人林泰鴻金錢之損失外,亦使告訴人耗費 時間補辦遺失之證件,所為應予嚴加非難;另衡酌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 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包包1 個、悠遊卡1 張、BOSE廠牌無線藍芽耳機1 個、眼鏡1 副, 業經被告丟棄於巷內排水溝中,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 之供述可稽,是上開物品已無沒收可能,惟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述上開物品之價值或其內之儲存金額分別為5,000 元、30 0 元、9,000 元及3,000 元(共計17,300元),是依上開規 定,此部分未扣案物品應追徵其價額共計17,300元。至被告



竊得之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 張、金融卡2 張及 信用卡1 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 物,客觀價值非高,又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 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宋巧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巧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10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原豆手工粉圓 」店內,徒手竊取林泰鴻所有、置於備料區內之背包1 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身分證、駕照、行照、 健保卡、悠遊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郵局金融卡、華南 銀行信用卡、BOSE廠牌之無線藍芽耳機、眼鏡等物,價值共 計2 萬4,300 元) ,得手後逃逸,並將其內現金取出花用, 其餘物品則於不詳時、地丟棄。嗣林泰鴻發覺上開物品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泰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巧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泰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及被告比對相片共3 張、被告逃逸路線圖1 張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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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