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伯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400號、第401號、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其內所載「甲○○負責 聯絡」均補充為「甲○○以微信暱稱『SS』聯絡」;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更正為「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6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第3行「4月26日」更正為「1月10日」、第7行「並駕駛車 輛搭載李華珍至上址房屋」更正為「由李華珍自行搭乘計程 車至上址房屋」、第8行「每次性交易代價為」補充為「每 次性交易代價為60分鐘全套性行為」;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 「聯繫」補充為「以上述微信聯繫」、第7行「每次性交易 代價為」補充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60分鐘全套性行為」; 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聯繫」補充為「以上述微信聯繫」、 第8行「每次性交易代價為」補充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50 分鐘全套性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核與」補 充為「核與共犯即證人鄭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第 8行「現場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照片6張」、第12行「現 場照片1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暨從事性交易女子與其上游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之行為可訾,兼衡其所具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 期間長短、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鄭金龍(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委由不知 情之申駿宏向游聰賢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02室作為性交易地點,由甲○○負責聯絡性交易之女子 李華珍,鄭金龍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男客 ,並駕駛車輛搭載李華珍至上址房屋,以容留李華珍透過渠 等之媒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不等,交易成功李華珍可得1,200元,餘
款則由甲○○、鄭金龍取走,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李華珍與 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08年5月1日經警喬裝男客至上 址而悉上情。(109年度偵字第1097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 401號)
二、甲○○與鄭金龍(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行發布通緝中)共 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108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止,甲○○向陳念祖 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1室作為性交易地點, 由鄭金龍於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並由甲○○聯繫大陸籍女 子黃敏,以容留黃敏透過渠等之媒介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交易成功黃敏可得1,200元 ,餘款則由甲○○、鄭金龍取走,以此方式容留、媒介黃敏 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嗣於108年8月13日15時23分許,經 警喬裝男客至上址而悉上情。(109年度偵字第36446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三、甲○○與鄭金龍(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簡字第4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基於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 1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鄭金龍向黃思遠承租新北 市○○區○○街000○0號3樓305號房作為性交易地點,由甲 ○○聯繫大陸籍女子王芝林,並由鄭金龍擔任司機駕駛車輛 搭載王芝林至上址房屋,以容留王芝林透過渠等之媒介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不等,交 易成功王芝林可得1,200元,餘款由甲○○、鄭金龍取走, 以此方式容留、媒介王芝林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嗣於 108年11月27日經警喬裝男客至上址而悉上情。(109年度偵 字第109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思遠、王芝林、李華珍、游聰賢、申駿宏、陳念祖、黃 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09年度偵字第10973號 卷宗內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1份、論壇廣告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員警與從事性 交易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109年度偵字第1097 4號卷宗內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論壇廣告翻拍照片4張、現 場照片4張、員警與從事性交易女子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2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109年度偵字第36446號卷宗內之 員警職務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論壇廣告翻拍照片2 張、員警與從事性交易女子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
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其招攬不特定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 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論以容留罪。被告就多次媒介同一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各次容留媒介不同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與鄭金龍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