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17行告訴人匯款 之時間、地點更正補充為「109 年3 月23日12時54分許,在 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倒數第3 行被告交付款項予「長宏KT」之地點補充為「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港郵局」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子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長宏KT」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因貪圖不正報酬,竟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長宏 KT」實施詐欺行為,並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犯行,被告所為 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獲取之利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述其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交 付給「長宏KT」,「長宏KT」原欲匯新臺幣1 萬2000元之報 酬給其,然其並未拿到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15807 號卷第53頁),又本件查無被告確實取得此 些犯罪所得,是本件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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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35號
被 告 張子予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予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上瀏 覽招募兼職工作人員之廣告,乃依該廣告內容,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長宏KT」之成年男子(下稱「長宏KT」) 聯繫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長宏KT」遂邀其從 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並由「長宏KT」負責指示張 子予配合提款、交款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而張子予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代 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 轉匯、提領贓款之財產犯罪所用,竟為賺取報酬,與「長宏 K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子予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玉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予「長宏KT」後,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 年 3 月20日11時35分許,以LINE致電給范秀菊,佯稱為友人蘇 淑芳,欲購地有急用錢云云,並傳送上開張子予之郵局帳戶 ,要求范秀菊匯款入該帳戶,致范秀菊陷於錯誤,於109 年 3 月23日12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7,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張子予於同日14時許,依「長宏KT 」之指示,在不詳處所,臨櫃提領32萬7,000 元交予「長宏 KT」之男子。嗣因范秀菊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秀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范秀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 之臉書兼職廣告訊息及「長宏KT」成年男子之LINE對話框列 印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 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長宏KT」成年男子時,既 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 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 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仍應認被告與「長宏KT」成年男 子,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對於本件施行詐術 之行為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長宏KT」成年男子,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