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永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永成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供稱欲竊取變賣)、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 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 5、17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 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474號
被 告 薛永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8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富億雜糧行, 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宗奇所管領之胡椒粉1箱(價 值新臺幣5,4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翌 (29)日10時許,葉宗奇盤點貨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經警通知薛永成到案說明,薛永成主動交付上開 胡椒粉予警扣押(已歸還葉宗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葉宗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被告 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