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34號
PCDM,110,簡,634,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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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補充:「陳文能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為下列行為 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 之情形。..」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證據:
(一)被告在養子陳皇州陪同下接受員警詢問時,對於部分問題雖 未回答,但就其案發時地拿取商店內桌上型膠帶3組、透氣 膠帶2個及四環大金魚扣3個未結帳等情並未否認,偵查中對 於手機錄影影像畫面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本人及其當時是否將 店內商品放進自己口袋等節,均點頭表示承認,且經被害人 謝鈞宇於警詢陳述被告拿取上開商品未結帳即走出店外等情 ,並有手機錄影影像光碟、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
(二)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被告於會談時 情緒穩定,言語尚稱連貫,沒有明顯怪異思想或行為,並能 正確回答姓名、年齡及住家地址,被告經心理測驗屬於中度 智能障礙,經鑑定結果認其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減低,有亞東紀 念醫院110年4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參照被告警 詢、偵查中接受詢問及到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之行為表現, 與上開鑑定意見,應認被告行為時並非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且依偵查中辯護人與被告或家屬訪談後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以前小時候念啟智班,知道對錯都是被告母親給他的觀念 ,被告表示有承認他的犯行,因為商店是10元商店的商品等 語,堪認被告應具有不得擅自拿取商店內商品而未結帳的觀 念,從而被告於109年9月13日18時許在被害人謝鈞宇經營商 店內拿取桌上型膠帶3組、透氣膠帶2個及四環大金魚扣3個



未付帳即離去,應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 意。偵查中辯護人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主觀無竊盜犯意等語,與辯護人偵查中陳述被告表示有承 認他的犯行等節不合,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具有不得擅自 拿取商店內商品而未結帳的觀念,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 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囑託亞東 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因中度智能障 礙,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 著減低,已如前述,並觀之被告警詢、接受精神鑑定時之行 為表現及上開鑑定意見,可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因中度智 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商品價值新臺幣140 元,所竊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 害程度實屬輕微,兼衡被告係多重身心障礙,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經由家屬協助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見偵查卷附和解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竊盜 罪,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查、簡易程序 ,並經家人的照護,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至被告所竊取桌上型膠帶3組、 透氣膠帶2個及四環大金魚扣3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以證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下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62號
被 告 陳文能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13日18時許,在謝鈞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省台金生活百貨10元商店內,徒手竊取桌上型膠帶3 組、透氣膠帶2個及四環大金魚扣3個得手,未付帳即離去。 嗣經謝鈞宇當場察覺,並將陳文能攔阻,警方據報到場當場 逮捕陳文能,並扣得上開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謝鈞宇於警詢之指訴。
(三)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截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五)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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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