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48號
PCDM,110,簡,548,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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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氏美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氏美安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喝醉酒 辱罵,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徒手揮打並抓告訴人頭髮致告 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 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25號
被 告 杜氏美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氏美安與阮竹蓮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香養 生館之同事。杜氏美安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6時許,在上址 美香養生館內,因不滿遭阮竹蓮喝醉酒辱罵,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朝阮竹蓮頭部揮打並抓其頭髮,致阮竹蓮受有頭 部鈍傷、頭痛之傷害。嗣經阮竹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阮竹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氏美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 竹蓮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杜氏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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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