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31號
PCDM,110,簡,531,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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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顯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3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顯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倒數第3 行「隨即騎乘 自行車逃逸」補充更正為「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而未遂」、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 至4 行「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16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更正為「車輛照片1 張、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1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 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著 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以破壞車窗 方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手段實有可議,應予嚴加非難;兼 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且多次以破壞車窗方式為竊盜



行為,自陳其犯罪動機係因身上已無現金可吃飯,智識程度 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經 警通知到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已不願追究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顯銘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7 月20日4 時3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 巷私人停 車場內,撿拾路邊之石頭,砸毀告訴人胡克武停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為6530-DJ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三角窗玻璃,致令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克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 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無條件調 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毀損告訴,有110 年3 月11日之調 解筆錄及同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 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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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097號
被 告 張顯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顯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0月確定。嗣與另犯之竊盜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二、詎張顯銘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與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0日4 時32分許,在新北市永 和區中和路305 巷私人停車場內,撿拾路邊之石頭,砸毀胡 克武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6530-DJ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 三角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胡克武,惟因車 門未能開啟而物色財物未果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嗣經 胡克武發現其車窗遭破壞,遂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胡克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顯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克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所呈車輛資料詳細報表、案發現場及 車輛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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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