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82號
PCDM,110,簡,48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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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
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LAH-7350重型機車」補充為「車牌 LAH-735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挫傷 等傷害」補充為「挫傷等傷害(汪義和所涉公然侮辱、恐 嚇、強制及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偉丞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證人 林瑋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本院 易字卷第146、184至185、190至191、208至210頁)。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汪義和,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汪義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偉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義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王偉丞( 涉犯公 然侮辱、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LAH-7350重型機 車,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 林路與仁愛路口,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汪義和竟基於



公然侮辱、恐嚇、強制及傷害等犯意,於上址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先辱罵王偉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台語 ) ,足以貶損王偉丞之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 水果刀下車朝向王偉丞揮舞,恫稱:「臭俗仔,給你死」( 台語) 作勢要傷害王偉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 偉丞,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王偉丞騎乘上開機車 右轉進竹林路,汪義和持石頭朝王偉丞丟擲未砸中,汪義和 另基於強制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逼車至王偉丞右方,突 開駕駛座車門,致王偉丞煞車不及,跳車倒地,上開機車撞 上駕駛座車門,汪義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王偉丞騎車自由 通行之權利。嗣汪義和王偉丞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 在場互毆,王偉丞受有右手肘挫傷、左大拇指撕裂傷及脖子 挫傷等傷害;汪義和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 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汪義和所有水果刀1 把。二、案經汪義和王偉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告訴人兼被告汪義和於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王偉丞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發生行車糾紛,公然辱罵三│
│ │ │字經「幹你娘雞掰」、「幹│
│ │ │你娘」,並手持水果刀下車│
│ │ │要嚇王偉丞,嗣有開駕駛座│
│ │ │車門,王偉丞撞上車門後倒│
│ │ │地,伊下車與王偉成互毆而│
│ │ │受傷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兼被告王偉丞於警│坦承有與被告汪義和互毆之│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並證稱被告汪義和有│
│ │ │於上開時地逼車,公然辱罵│
│ │ │伊「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 │ │等語,後來被告汪義和下車│
│ │ │持水果刀恐嚇伊,令其心生│
│ │ │畏懼,且逼車突然打開駕駛│
│ │ │座車門造成伊機車撞車門,│
│ │ │伊倒地後,被告又持水果刀│
│ │ │下車,兩人遂互毆而伊受傷│




│ │ │之事實。 │
├──┼───────────┼────────────┤
│ 3 │證人林瑋信之林口分局文│證稱被告 2 人互毆,且被 │
│ │化所查訪紀錄表 │告汪義和(紅衣男子)拿一把│
│ │ │水果刀且一直辱罵三字經之│
│ │ │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佐證被告汪義和持刀下車及│
│ │、擷取畫面照片5 張、現│被告2 人互毆之事實。 │
│ │場照片2 張 │ │
├──┼───────────┼────────────┤
│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汪義和持刀恐嚇之│
│ │表及扣案水果刀 1 把 │事實。 │
├──┼───────────┼────────────┤
│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證明被告2 人互毆各受有上│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開傷勢之事實。 │
│ │2 紙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 2 人行為後,刑法第 277 條業 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 277 條第 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王偉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㈡核被告汪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汪義和上開數罪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犯罪工具水 果刀1 把,為被告汪義和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汪義和逼車至告訴人 王偉丞上開機車右方後,突開駕駛座車門,告訴人閃避不及 撞上被告車門後,致告訴人上開機車受損,因認被告汪義和



另涉有普通毀損罪嫌。然查,毀損罪嫌之成立,以行為人有 毀損犯意為要件,且需確有使受損標的有毀損或致令不堪用 情事,本件告訴意旨僅泛稱上開機車前車頭車殼、車身左側 受損,然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毀損犯意,且現亦無相關事 證足認有毀損或致令不堪用情事。又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上開起訴之強制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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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