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1時許」更正為「20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 還被害人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周宏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
居嘉義縣○○市○○0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金興發 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邱怡珊所管領、由「伊甸社會福利基 金會」放置於該處之募款箱(募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377元 ),得手後至百貨角落欲取出募款箱內現金時,為店長邱怡 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扣得上開募款箱(含現金377元) (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宏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邱怡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7張可資佐證 ,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 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