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00號
PCDM,110,簡,1700,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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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年歲已高、無前科而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乙份附卷為證,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831號




被 告 陳素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8時 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謝榮城所有置於上址停車格旁之露營折疊椅1個 (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謝榮城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於同日20時許,通知陳素珠到案,並扣得上開露營折疊椅 1個(已發還謝榮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素珠雖坦承拿取上開露營折疊椅之事實,惟辯 稱:上開露營折疊椅放置之地點係平時堆放回收物之對面, 伊以為該物係別人要丟棄回收而放錯位置的,伊就撿回家使 用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除經被害人謝榮城於警詢時指訴 甚明,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雖依監 視器畫面顯示,該物係置放在道路旁,然該物外觀上係全新 未拆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該物在客觀上顯非他人丟棄 或脫離本人持有之財物,非容任外人隨意拿取,是被告辯稱 以為上開物品係他人不要欲回收之物等語,顯不可採,被告 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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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