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604號
PCDM,110,簡,1604,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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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唯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職務報告」,補充為「巡佐陳吉富110年3月30日於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年歲尚輕、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6號
被 告 黃唯綸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唯綸與友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21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豐年街124巷內,因現場違規停車及聚集人數眾多情形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吉富到場勸離,黃唯 綸明知陳吉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吉富,以此方式侮辱陳 吉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唯綸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現場譯文各1份及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 卷可佐,被告犯行,詢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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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