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572號
PCDM,110,簡,1572,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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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632號、第2633號、第2634號、第2635號、109年度軍
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華路統一超商中華門市○○○○○○○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忠華門市」、第8行「(下總稱本案帳戶)」補充為 「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總稱本案帳戶)」;附表編號2之犯 罪時間「108年4月23日」補充為「108年4月23日20時15分許 」及匯款地點欄第3格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暨第4格更正為「同上五義街址」、附表編號3之 匯款地點更正為「高雄市某處」、附表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 第2格更正為「108年4月23日17時4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㈠第5行「12月20日」更正為「10月20日」;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 告訴人洪士育、蕭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次提供3帳 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 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第2633號
第2634號
第2635號
109年度軍偵緝字第34號
被 告 李宜蓁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 21日1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統一超商中華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下總稱本案 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再應對方要求更改及告知密碼。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李宜蓁所有上開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子涔、黃嘉麗洪士育、蕭意喬、蕭泳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宜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 8年4月19日,在網路臉書分類廣告找工作網頁中見到打工廣 告,遂加入對方LINE,對方使用LINE文字向伊表示須伊拍攝 、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寄送3本帳戶存摺、提款卡至指 定地點,以審核是否符合其等求職資格,供作徵信與財力證 明後,及派人面試與撰寫履歷交予對方,當時尚未談論到要 做什麼工作,對方係稱只要去公司上班幾天,1個月大概可 領幾萬元,伊很心動,遂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 ,及應對方要求更改密碼。寄送本案帳戶隔日,上開3家銀 行即致電告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電話中有請銀行掛失, 銀行同意,然伊尚未報警前,中和分局即通知伊製作筆錄。 伊手機去年摔壞,現在換新手機及重新設定LINE帳號、密碼 ,已都無相關對話資料,原本之LINE帳號、密碼伊也忘記, 伊先前除了曾在全家便利商店打工外,從未找過工作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林子涔、黃嘉麗洪士育、蕭意喬、蕭泳受某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而依據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等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 月3日、109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4644號、第 109224839259733號函復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5月30日、109年11月2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80059717號、第1090129822號函復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9日、 109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4530號、第10922889號函 復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子涔提供之網路跨行轉帳



明細、告訴人黃嘉麗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洪士育所陳之轉帳明細、告訴人蕭意喬提供之帳戶影 本、告訴人蕭泳提供之轉帳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均分別自108年2月18日 、107年12月18日、107年6月26日起即未再使用,且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僅有46元之結存餘額、玉山銀行帳戶僅有83 4元之結存餘額、台新銀行帳戶僅有8元之結存餘額,有該3 帳戶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自警詢 迄至本署偵查中,對於與其聯繫商談應徵工作之對方暱稱、 真實姓名、聯繫方式等情,均一概答稱忘記、不知,又未能 提供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確係為應徵工作,聽信對方之詞而 交付本案帳戶;再者,被告於本案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後,仍未立即報警,而係遲至108年6月13日始經警通知前往 製作筆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 徵工作等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而被告於行為時已25歲,且自陳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打工 經驗,足認應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就其年齡、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以觀,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對將會遭以 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乙情毫無所知,足徵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編撰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 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 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 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 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 入戶帳戶使用,且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要求其等將 金錢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 手段,非被告遂行詐欺行為及實際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報告機關又自始未能提出具體證明方 法足證被告有何遂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 被告上開行為均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法之 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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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行為 │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受款帳戶│ 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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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子涔 │108年4月│佯稱為PIXY購│108年4月23日│網路銀行│3萬7213 │上開中國│109年度偵 │
│ │ │23日19時│物網站人員,│19時55分許 │轉帳 │元 │信託銀行│緝 字 第 │
│ │ │14分許 │向告訴人林子│ │ │ │帳戶 │2632號 │
│ │ │ │涔佯稱因內部│ │ │ │ │ │
│ │ │ │人員操作錯 │ │ │ │ │ │
│ │ │ │誤,誤植為 │ │ │ │ │ │
│ │ │ │VIP會員,而 │ │ │ │ │ │
│ │ │ │須依指示網路│ │ │ │ │ │
│ │ │ │主轉帳取消設│ │ │ │ │ │
│ │ │ │定云云,致告│ │ │ │ │ │
│ │ │ │訴人林子涔陷│ │ │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指示為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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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士 │108年4月│佯稱為讀冊生│108年4月23日│臺中市北│2萬7123 │上開中國│109年度偵 │
│ │ │23日 │活客服人員,│20時48分許 │區五義街│元 │信託銀行│緝 字 第 │
│ │ │ │向告訴人洪士│ │132 號全│ │帳戶 │2633號 │
│ │ │ │佯稱須依指│ │家便利商│ │ │ │
│ │ │ │示操作ATM解 │ │店 │ │ │ │
│ │ │ │除設定定云 ├──────┼────┼────┼────┤ │
│ │ │ │云,致告訴人│108年4月23日│ 同上 │2萬9985 │上開中國│ │
│ │ │ │洪士陷於錯│21時1分許 │ │元 │信託銀行│ │
│ │ │ │誤,而依指示│ │ │ │帳戶 │ │
│ │ │ │為之。 ├──────┼────┼────┼────┤ │
│ │ │ │ │108年4月23日│ 同上 │2萬元 │上開中國│ │
│ │ │ │ │21時12分許 │ │ │信託銀行│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108年4月23日│ 同上 │2萬9985 │上開台新│ │
│ │ │ │ │21時46分許 │ │元 │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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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嘉麗 │108年4月│向告訴人黃嘉│108年4月23日│新北市中│6985元 │上開玉山│109年度偵 │
│ │ │23日18時│麗佯稱網路購│18時35分許 │和區一帶│ │銀行帳戶│緝 字 第 │
│ │ │許 │物平台會員系│ │ │ │ │2634號 │
│ │ │ │統設定有誤,│ │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 │ │ATM 解除設定│ │ │ │ │ │
│ │ │ │云云,致告訴│ │ │ │ │ │
│ │ │ │人黃嘉麗陷於│ │ │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示為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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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蕭意喬 │108年4月│佯 稱 為│108年4月23日│臺中市南│5432元 │上開中國│109年度偵 │
│ │ │23日21時│lulustaiwan │21時18分許 │區大慶街│ │信託銀行│緝字第 │
│ │ │許 │客服人員,向│ │2段27 號│ │帳戶 │2635號 │
│ │ │ │告訴人蕭意喬│ │萊爾富超│ │ │ │
│ │ │ │佯稱訂單因作│ │市 │ │ │ │
│ │ │ │業疏失登打錯│ │ │ │ │ │
│ │ │ │誤,須依指示│ │ │ │ │ │
│ │ │ │操作ATM解除 │ │ │ │ │ │
│ │ │ │設定云云,致│ │ │ │ │ │
│ │ │ │告訴人蕭意喬│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依指示為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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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蕭泳 │108年4月│佯稱為 lulus│108年4月23日│網路銀行│4萬9999 │上開玉山│109年度軍 │
│ │ │23日17時│工作人員,向│17時44分許 │轉帳 │元 │銀行帳戶│偵緝字第 │
│ │ │10分許 │告訴人蕭泳佯│ │ │ │ │34號 │
│ │ │ │稱因公司內部├──────┼────┼────┼────┤ │
│ │ │ │人員作業疏失│108年4月23日│網路銀行│4萬9999 │上開玉山│ │
│ │ │ │將其列為供應│18時12分許 │轉帳 │元 │銀行帳戶│ │
│ │ │ │商,將造成扣│ │ │ │ │ │
│ │ │ │款5000元,須├──────┼────┼────┼────┤ │
│ │ │ │依指示操作 │108年4月23日│新竹市東│2萬9985 │上開玉山│ │
│ │ │ │ATM 解除設定│18時51分許 │區田美三│元 │銀行帳戶│ │
│ │ │ │云云,致告訴│ │街35之1 │ │ │ │
│ │ │ │人蕭泳陷於錯│ │號 │ │ │ │
│ │ │ │誤,而依指示│ │ │ │ │ │
│ │ │ │為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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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