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圳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 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犯 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2至109年間因多 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想換新衣 服)、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8 、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379號
被 告 游文圳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 月20日8時55分許,在楊孟達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號1樓之居所外,徒手竊取楊孟達晾曬在屋外之POLO衫1 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楊孟達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孟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POLO衫1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然該物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楊孟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參,爰不另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