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四之二號九樓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五號十九樓之一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千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貳、陳述:
一、本件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豐禾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二 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 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 付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並將借款期限變更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另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按 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付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償付時,除按 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三紙、 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惟豐禾公司利息僅分別繳納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第 一項約定,任何一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豐禾公司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五 千九百萬元,及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三、另被告豐禾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委任票據(承兌、保 證)契約書」,委任原告就被告所發行之商業本票在二千萬元額度內保證,其 中並約定如由原告墊付票款時,應按墊付當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九碼計 付遲延利息,並願另付違約金,前項違約金,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立有委 任票據(承兌、保證)契約書一紙為證。嗣被告豐禾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簽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到期,面額一千萬二元,並經原告保證之商業本票二 紙,金額計二千萬元,詎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屆期經第三持票人提示,被告豐 禾公司因未能償付票款,致由原告代為墊付,代墊後,原告迭經催討,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萬元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
四、又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對前述債務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參、證據:提出㈠保證書一紙、㈡借據及分期付款明細表各三紙、㈢授信約定書三紙 、㈣委任票據(承兌、保證)契約書一紙、㈤商業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㈥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借據及分期付款明細表各三紙、授信 約定書三紙、委任票據(承兌、保證)契約書一紙、商業本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 二紙、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各二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亦即被告豐禾公司確積欠原告本金七千九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一併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歐陽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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