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銘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銘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於民國109年2月23日3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李玉娟 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自助洗衣店 內之儲值機,惟因未能順利撬開內部鎖頭致未竊得該儲值 機內之財物而不遂,隨即逃離現場。
㈡、旋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於109年2月23日3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號由黃貴花與其夫共同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持兇 器即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 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6,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7、 45-47頁、本院易字卷第51-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娟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9-10頁) 。
㈢、證人即被害人黃貴花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11-12頁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即案發現場及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4- 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實行前揭兩次竊盜行為時,所 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 兇器。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非良好,其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自助洗衣店內之儲值機 及兌幣機,分別竊取機內財物未遂及既遂,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惟其竊得之現金僅6千元,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係 高職肄業(見偵卷第48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 第6頁),暨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均侵害 他人之財產法益,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 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6千元,並未 扣案,被告亦未歸還被害人,復核如宣告沒收其竊盜所得 之金額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 在亦不明確,且該螺絲起子之經濟價值低微,又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