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零參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受前 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 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3公克),及吸食器1組 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9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參),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吸食器1 組,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林協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內石門7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不起 訴處分)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83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罪責,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2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 行拘役之刑至108年10月31日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年1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路邊,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而持有之。嗣109年6月25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1樓居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 得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毛重0.2030公克 )、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協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9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 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 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