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大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參點貳陸柒陸公克)暨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開始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淨重合計 達13.2743公克,暨被告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自陳任職於 銀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 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 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 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3.2676公克 )暨外包裝袋2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57號
被 告 官大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大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1萬3,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約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 1日13時2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偕同其前往其位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07室之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為6.5805、 6.6938公克;驗餘量6.5773、6.6903公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各為6.5805、6.6938公克;驗餘量6.5773、6.6903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