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86號
PCDM,110,簡,1486,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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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金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鑰匙1支」應補充為「轎車感應鑰匙1支(價值1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郭志龍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 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合計為新 臺幣2萬4千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業工 、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背包1個、現金1萬4千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 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轎車感應鑰匙等物,均具有個人專 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33號
被 告 何金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龍於民國109年2月9日14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巷00號前,見黃如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駕駛座旁內有新 臺幣(下同)1萬4,000元、鑰匙1支、身分證、駕照、加油卡 、悠遊卡及新光銀行信用卡,總價值2萬4,000元之背包1個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如吉發現遭竊報案,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如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金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如吉於警詢指訴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檔案及列印之刑案與被告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案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者,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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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