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85號
PCDM,110,簡,1485,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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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碩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碩亨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得手後迅速逃逸」,更正為「得手後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 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將所竊取之物歸還被害人 (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92號
被 告 高碩亨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亨碩於民國109年9月7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臨時需用安全帽,見羅森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將白色安全帽1頂放 置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無人注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迅速逃逸,將該安 全帽供為己用。嗣羅森泉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亨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羅森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扣押筆錄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2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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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