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祥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莊國祥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至位於新北市林口 區頭湖70之9號之麵攤點餐時,見該麵攤座位抽屜內有錢包1 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現金2,500元及 巫添盛之身分證件,係巫添盛所有,其於同日9時45分許將 該錢包放在上揭座位內抽屜後,離開座位點餐,嗣取餐後因 一時忘記錢包仍在抽屜內,乃坐至其他座位用餐),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予以 侵占入己,得手後將錢包內現金2,500元花用殆盡,並將錢 包連同錢包內身分證件棄置於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嗣巫添盛 於莊國祥駕車離去後,始想起錢包放在該處,經前往察看, 惟錢包已不見蹤影,經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國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巫添盛於警詢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 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 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 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 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 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 45分在麵攤吃東西,一開始我是將錢包放置在靠往中山路之
位置的抽屜內,然後去點餐,拿到餐點後我就回去坐在上述 位置的旁邊用餐。在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下車購買餐 點,就坐在我放錢包那個位置,等他拿到餐點、開車離開的 時候,我才想起我的錢包放在那個位置,但我回去看,錢包 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是上一個人忘記拿,我認為是侵占等語(見偵卷第37頁)。 可見告訴人在取餐後因一時忘記錢包仍放在原座位抽屜內, 故坐到其他座位用餐,直至被告拿取錢包並離去現場後,告 訴人始想起錢包仍留在上揭座位,故客觀上已難認定被告取 走錢包之際,該錢包係在告訴人管領力範圍內;且被告到場 時,僅見該錢包於抽屜內之狀態(被告並未見到告訴人將錢 包留在抽屜內之過程),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錢包是 上一個人忘記拿的等語,亦非無據,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主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綜上,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 為,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前述 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為上述辯解, 故本院變更論罪法條為侵占遺失物罪,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 權。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其偶然發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留在麵攤座位抽屜內,竟 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 陳職業為業務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錢包,已遭 被告丟棄;錢包內之告訴人證件,則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 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