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57號
PCDM,110,簡,1457,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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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獻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獻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監視鏡頭參組及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所有「尺牌4支 」之記載均更正為「牌尺4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1顆、牌尺4支、監視鏡頭3組,均為 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曹獻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獻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11月之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居所做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麻將賭博方式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為50 元,自摸者每次須支付曹獻文抽頭金100元,而以此方式牟 利。嗣於109年12月26日16時13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經 其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曹獻文及賭客戴誠賢白文龍、王淑 桂、李旻峰張雅湘黃楷捷等人正在該處以麻將進行賭博 ,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骰1顆、尺牌4支、監視鏡頭3組、抽 頭金11,000元及賭資1,600元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戴誠賢白文龍王淑桂李旻峰、張雅 湘及黃楷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35張在卷可稽,並 有麻將1副、搬風骰1顆、尺牌4支、骰子3顆、抽頭金11,000 元及賭資1,6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8年11



月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 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1顆、尺 牌4支、骰子3顆、抽頭金11,0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賭 客及賭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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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