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52號
PCDM,110,簡,145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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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34號
),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惟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惟昇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 戶作為收取、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在該結果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初某日,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樹園門市,向不知情之友人廖健 勝(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於109年3月30日20時許,自 稱諾德客服(LINE ID:twx6086),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暉 閔佯稱:因加入VIP會員有名額限制,需先預約,且須先支 付預約金云云,致使蘇暉閔陷於錯誤,乃先於同日20時36分 起至23時37分許,以網路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 、9,000元、1萬3,500元及4萬3,500元至廖健勝之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二)於109年3月26日某時,以下單投資短期外 匯為由,佯稱註冊帳號會員需匯款儲值點數云云,致使劉葉 斌陷於錯誤,乃於109年3月30日20時45分許,轉帳3萬元至 廖健勝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因蘇暉閔劉葉斌於匯款後 察覺被騙,經各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暉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劉葉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昇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自白不



諱,並經另案被告廖健勝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以及 告訴人蘇暉閔劉葉斌分別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匯款之情節 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蘇暉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告訴人劉葉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 葉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 行109年5月29日合金虎尾字第1090001906號函附廖健勝所申 辦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向不知情之 另案被告廖健勝所取之合作金庫帳戶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再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蘇暉閔劉葉斌匯入 金錢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其所有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蘇暉閔劉葉斌等人之財物,係1行為同 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但未 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其提供前揭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 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等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 分,惡性不輕,復參酌被告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願據實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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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