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47號
PCDM,110,簡,1447,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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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伍拾包(驗前總淨重壹佰伍拾伍點參伍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玖點參貳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捌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行起,應補充為:「林庭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公告列管的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上述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扣案咖啡 包50包(驗前總淨重155.3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 前總純質淨重9.32公克)、愷他命3包(淨重1.79公克、驗 餘淨重1.789公克),經送鑑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有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民國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7360號鑑定書、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可證,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而被告 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純質淨 重9.32公克及愷他命3包(淨重1.79公克、驗餘淨重1.7 89 公克),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標準。
(二)核被告林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係以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 受裁判者,為其要件。法院對於符合該條規定者,僅係得減 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具 體個案情節裁量判斷,不得以法院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即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採同一意 旨)。本件員警於109年10月2日22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見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攔查,被告 見警方欲攔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公館街口開始加 速逃逸、沿路違規,在同區文化路1段11號前,卡在等停紅 綠燈的車陣中,經警方喝令被告與副駕駛座上乘客左健宏下 車,並詢問被告為何逃逸,被告向警方陳稱有攜帶違禁品才 心生畏懼而逃逸,並供出車上藏有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警 方因而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副駕駛座椅下查獲毒品咖啡包50 包,並在該車中間置物盒內發現愷他命3包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員警詢問時供認在卷,與當日為警查獲的左健宏於警 詢陳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係在員警攔查時,其駕駛之車輛 在等停紅綠燈的車陣中,在無法駛離之情形下始被動配合員 警查獲上開毒品,可認被告迫於情勢被動供述上開車輛內毒 品,尚非員警攔查時就主動配合警方查緝,不適宜給予自首 減刑的寬典,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 有第三級毒品的數量、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於102年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已於107年7月1日緩刑期滿),足認被告未從前案 記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及其高職畢 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的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155.3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32公克)、愷他命3包(淨重1.79 公克、驗餘淨重1.789公克),經送鑑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75號
被 告 林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維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晚上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之某酒店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1萬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後 而持有之。嗣其於109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驗前總純質 淨重155.35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 9.3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1.79公克、驗餘 淨重1.78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左健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0736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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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