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勳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為新臺幣(下 同)75元、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75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98號
被 告 李奕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勳係顏如玉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永和豆漿大王餐廳之員工,並居住在該餐廳樓上員工宿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12日14時許,趁上址餐廳休息時間,從上址餐廳半開鐵捲 門下方潛入餐廳,徒手竊取餐廳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75元得逞,旋逃離現場。嗣因顏如玉於翌(13)日14時 許,察看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奕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顏如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75元為犯罪所得,惟業遭被告用以購買便當花用殆盡 ,無法返還告訴人,亦無從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