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443號
PCDM,110,簡,1443,202104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呂志忠之犯罪所得蘇格雪莉桶風味12年威士忌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 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 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至109年間因 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 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蘇格登雪莉 桶風味12年威士忌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80號
被 告 呂志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志忠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9日16時4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 竊取蔡偉國所管領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蘇格雪莉桶風味 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藏匿在隨身 背包內,隨後趁該店店員洪騰霖不注意之際,未經結帳程序



,旋即離開該店收銀櫃檯,並騎乘向不知情之馬國倫所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洪騰霖於交接 班盤點時發現前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偉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洪騰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前開機車為簡 阿竹所有,於107年8月間由其子即證人簡世鐘出借與馬國倫 ,復經馬國倫於108年9月17日轉借與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證 人簡世鐘馬國倫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案發現場及被告 逃逸時之沿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及贓證物照片1張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蘇格雪莉桶風味12年威士忌1瓶,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