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全瑞 男 民國64年11月18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120227935號
住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201號6樓
(現於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750、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全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109年8月11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吳佳禛」之記載,均更正為「吳 佳禎」;(二)犯罪事實欄第13行起,應補充、更正為:「嗣 其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7X-368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機車引道前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詢問上開機車車主身分時, 尚全瑞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取該機車,員警當場查獲車牌號 碼P7X-368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吳佳禎具領)及其所有之 鑰匙1把(員警發還尚全瑞);(三)證據欄一(六),應補充、 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機車、鑰匙照片。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尚全瑞2次竊取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竊盜2罪間,竊取時間、地點不同 ,足認其2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所竊取車牌號碼P7X -3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機車 引道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詢問該機車車主身分 時,尚全瑞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所竊取等情,有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就該次竊取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員警或機關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在接受員警詢問 時,主動向員警自承此部分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被告 犯後行為合於自首要件,就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所竊取機車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取車輛之犯罪紀錄(本案不構成累 犯),素行不佳,被告本案所竊取機車均因員警攔停查獲後 交還被害人,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本案員警於109年8月11日扣案鑰匙1支,屬被告所有並分別 持以竊盜車牌號碼MCV-958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機車2台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案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員警於109年8月16 日查獲被告竊取車牌號碼P7X-368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用鑰匙1 支(見109年度偵字第37153號卷第25頁下方照片),雖係被 告所有,然因員警於查獲後逕將該鑰匙發還被告,並未扣案 ,此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扣案物品未有鑰匙即明(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該 鑰匙業經扣案,應屬誤會;審酌該鑰匙非屬違禁物,且一般 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 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50號
110年度偵字第6751號
被 告 尚全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安路 之機車停車格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嘉生所有停放於上址 之車牌號碼MCV-958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嗣 其於109年8月11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 碼MCV-95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成功路39巷 352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車牌號碼MCV-958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陳嘉生具領)及其所有之鑰匙1把。(二)於109年8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與自強路口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吳佳禛所使用停放於上 址之車牌號碼P7X-368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以供代步。 嗣其於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7X-3 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機車 引道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車牌號碼P7X- 368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吳佳禛具領)及其所有之鑰匙 1把。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尚全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嘉生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害人吳佳禛於警詢之指訴。
(四)證人朱瑞蜂於警詢之證述。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鑰匙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上開二次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