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82號
PCDM,110,簡,1382,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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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 5號」補充為「中正路55號」及「遺忘」更正為「遺落」、 同欄二「新北市警察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拍照片」補充為「翻拍照片1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錢袋,基 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 非難,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歸還侵占款項,告訴人 並據以撤告而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見偵卷第29、30頁)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而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210號
被 告 劉銘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豐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10時7分許間,在新北市林 口區55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拾獲鄭秀青遺忘在該處、裝有新 臺幣5萬1,600元現金之錢袋1個,其明知該錢袋為他人遺失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逕將之侵占入己。嗣經 鄭秀青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鄭秀青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銘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秀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鄭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固 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量處適當之刑度。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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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