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80號
PCDM,110,簡,1380,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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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向Instagra m社群網站申設..」,應補充為「即以該門號為聯絡電話, 向Instagram社群網站申設...」;第14行「先使用另申設之 IG暱稱『Basia』傳送訊息向涂呂銘佯稱..」,應更正為「 先使用另申設之IG暱稱『Basia』(帳號:Basia_0 809)於 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個人動態貼文中,張貼可代操股票獲 利之虛假訊息,經涂呂銘與之聯繫後,復以該IG帳號傳送訊 息向涂呂銘佯稱..」;第17行「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應補充為「至該騙集團成員所指定阮氏金珊所有、由其 子黃柏翔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 帳戶,嗣由黃柏翔加以提領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霖』之詐騙集團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 「告訴人呂承恩」更正為「告訴人涂呂銘」;證據部分並補 充:「證人阮氏金珊、黃柏翔於警詢之證述、上揭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得 以作為向Instagram社群網站申設帳號之聯絡電話,嗣並以 該Instagram帳號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所為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雖本案詐騙集團正 犯係以網際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Instagram社



群網站個人動態貼文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本案依現存證據,僅得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而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 罪乙節亦有認識,被告既欠缺幫助以網際網路施用詐術之主 觀認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圖小利,率將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他 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失,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任職於早餐店、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 為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6號
被 告 呂承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恩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 電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 士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1月8日6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1段某酒吧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法 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8年1月8 日6時23分許,向Instagram社群網站申設「luck0000000」 帳號(暱稱「佳瑄」),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5月20日21時許,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先使用另申設之 IG暱稱「Basia」傳送訊息向涂呂銘佯稱:投資2萬元本金, 可獲利5萬元云云,致涂呂銘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2日0時 43分許,匯款2萬元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復於同年 月26日下午某時許,再以IG暱稱「佳瑄」傳送訊息向涂呂銘 佯稱:可返還先前投資股票之獲利,但需先轉帳1萬元云 云,惟涂呂銘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涂呂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承恩固坦承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阿成」乙情不 諱,惟辯稱:伊不知道「阿成」是詐騙集團的人云云。經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承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IG暱稱「佳瑄」之登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 匯款明細、告訴人與「佳瑄」對話訊息紀錄及告訴人報案資 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經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向Instagram社群網站申設上開帳號作為實施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而被告雖辯稱不知對方係詐騙 集團成員云云,然行動電話門號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 缺之通訊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 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份,藉此逃避司法機 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申辦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免通訊門號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 而本件質之被告自承:伊不知道「阿成」真實姓名、來歷背 景等語,則被告對於「阿成」之真實身份毫無所悉,即輕易 將其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不熟識之人,其行為已非 無可議,況行動電話門號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向各社 群網站申設帳號,實難防止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該門號 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現年22歲,大學肄業,從事服務 業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 卷可按,是其非為無智識社會歷練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 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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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