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83號
PCDM,110,簡,1283,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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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卓子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卓子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 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 ,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 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陳彥君對本案表示 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75號
被 告 羅卓子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卓子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 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6日15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雙和分行附近路口,將其所有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 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陳彥君、李奕宏為詐騙,致陳彥君、李奕宏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卓子巽上揭帳戶內,嗣 陳彥君、李奕宏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彥君、李奕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卓子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彥君、李奕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告訴 人陳彥君提供之APP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李奕宏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式│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陳彥君 │於109年9月29│於109年10月1日16時│匯款6萬元 │
│ │ │日某時,在不│59分許,在不詳地點│至被告上揭│
│ │ │詳地點,透過│,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彰化銀行帳│
│ │ │LINE向告訴人│款。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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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 │李奕宏 │於109年9月30│於109年9月30日18時│存款1萬5, │
│ │ │日某時,在不│35分許,在苗栗縣苑│000元至被 │
│ │ │詳地點,透過│裡鎮為公路35號彰化│告上揭彰化│
│ │ │ LINE向告訴 │銀行,以自動櫃員機│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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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佯稱該平台│於109年9月30日18時│匯款3萬元 │
│ │ │係國際外匯,│38分許,在上址相同│至被告上揭│
│ │ │僅須轉匯現金│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彰化銀行帳│
│ │ │供其儲值,即│轉帳匯款。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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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奕宏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加│ │ │
│ │ │入對方LINE,│ │ │
│ │ │並依指示繳款│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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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