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80號
PCDM,110,簡,1280,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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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仙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仙麗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末行 「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 10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 於109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暨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 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 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 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前科之素行(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為新臺幣5 千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無業、家境勉 持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施仙麗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仙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甲刑);上開㈣至㈨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1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下稱乙刑)。甲、乙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4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8日11時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吳昱勳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 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吳昱勳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吳昱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仙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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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