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77號
PCDM,110,簡,1277,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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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全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嗣歐瀚 智發現商品短缺,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更正為「嗣歐 瀚智於同日7時40分許點貨時發現商品短缺,便報警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10時許,於上址旁之扶輪公園涼亭發 現曾全興,便將其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2行「代理人人」,更正為「代理人」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 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 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尚未返還告訴人之御茶園冰釀綠茶1罐, 雖亦為其犯罪所得,並已飲畢,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就執 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 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64號
被 告 曾全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全興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7時27分許,在賴青葉所經營 而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林口 影城店內,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歐瀚智所管領而置於店內 貨架販售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及御茶園冰釀綠茶1罐(共價值 新臺幣6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 即迅速逃離,並將上開綠茶飲用殆盡。嗣歐瀚智發現商品短 缺,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青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全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人歐瀚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行竊過程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3張及光碟1片附卷供 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取之特級紅標米酒1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被告所竊取之 御茶園冰釀綠茶1罐,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因 被告業已飲畢該罐綠茶,而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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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