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瑋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簡瑋志交付本 案門號之時間「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不詳時日」,應更正 為「於109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3日19時35分前之某時」、 第8至9行馮淇泰(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交付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於109年4月14日前不詳時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109年4月10日,在全 家便利商店土城青雲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第16至17行 「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取消設定 云云」更正為「佯稱為郭明福之友人,因票據到期、需錢孔 急,欲向郭明福借款云云」;第19至20行「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應更正為「經報警後由銀行及時進行圈存,故未遭提 領。」證據部分並補充:「同案被告馮淇泰與LINE暱稱『仙 兒』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寄件繳費明細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郭明福所 匯入同案被告馮淇泰帳戶之款項,雖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惟該款項於匯入之際即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可隨時處分之狀 態,故本件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率
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案告訴 人郭明福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23萬元(幸已及時圈存止付 ),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及審酌被 告於偵查中即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自陳職業為技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有實際取得 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 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62號
被 告 馮淇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瑋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不 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使用。馮淇泰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4月14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使用 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郭明福,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 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郭明福陷於錯誤,於10 9年4月14日12時13分許,以臨櫃無摺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23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致電予蔡淑芬,佯稱 信用卡刷卡有誤,需上網取消交易云云,致蔡淑芬陷於錯誤 ,於109年4月14日11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9萬9 ,899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亦遭提領一空。嗣郭明 福、蔡淑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郭明福、蔡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瑋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江宏益(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具結證 述、告訴人郭明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申請契約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
三服務中心109年10月14日北三服二字第109密查048號函、 被告簡瑋志於偵訊中在前開函覆資料標註「這個門號我親自 申辦」等文字及親筆簽名、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 人郭明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明福與LINE暱稱「 松仲」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簡瑋志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馮淇泰固坦承以每本帳戶每10日1萬1,000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要跟伊租帳戶 給外資客戶炒股,但伊有強調不要做違法的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馮淇泰為賺取高額報酬,故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本帳戶每1 0日1萬1,000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嗣告訴人郭明福、蔡淑芬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 方式詐騙後,於前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馮淇泰提供之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馮淇泰 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郭明福、蔡淑芬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告訴人郭明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郭明福與LINE暱稱「松仲」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淑 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馮淇泰與LINE暱稱「雅婷」L 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馮淇泰提供之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二)被告馮淇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 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 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 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被告馮淇泰為一智識正常、年近40歲之人,曾擔任銀 行簽約球員、國小桌球教練,過去每月薪資約4萬元,案 發時失業、正在找工作、沒有薪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案。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多年工作經驗,應知需付 出相當之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付出之勞務 需相當,始屬合理;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既無特別之資 格限制,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豈有單純提供1本帳戶予 他人,即可坐領每10日達1萬1,000元高額報酬之理?是 被告馮淇泰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馮淇泰 主觀上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參以被告馮淇泰 已長年未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且於 交付該等帳戶前,尚分別提領1,000元、200元,致帳戶 內之餘額僅剩20元、90元等情,亦據被告馮淇泰坦認在 卷,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各1份附卷為憑,此情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且帳戶長期未 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馮淇泰於交付本案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際,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 用一事,應有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馮淇泰主觀 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 被告馮淇泰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馮淇泰一 次提供數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