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80號
PCDM,110,簡,1180,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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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現場照片 7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為猥褻行為,敗 壞社會風氣,並使見聞之人產生驚嚇及厭惡感而引起心理不 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立臺灣圖書館閱覽室之公 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猥褻之犯意,脫下其褲 子並露出生殖器,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暴露其 生殖器官,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為民眾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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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