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74號
PCDM,110,簡,1174,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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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靖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1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靖庭犯毀損器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罪。爰審酌被 告與他人遇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卻以恣意以毀損發洩其心 中不滿,且又誤認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行為實可 非議,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 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86號
被 告 劉靖庭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靖庭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2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誤認李冠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債務人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撿拾地上之磚頭砸向該車之車頭燈殼,致令該車燈殼及大 燈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冠毅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靖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毀損之具體事實,與法定毀損犯罪之 事實間,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侵害之他人財產法益相同, 而毀損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行為人是否預見為他 人之物而實行毀損之行為,至於該物為何他人所有,並無關 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 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此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要旨即明。準此,被告雖誤認告訴人 之機車為他人所有,然其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砸毀機車燈殼 及大燈,為等價之客體錯誤,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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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