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前科素行、年齡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2號
被 告 張良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1時1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洲民權店 內,趁店經理賴怡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麵 包2 塊、舒跑運動飲料4 瓶及茶裏王飲料2 罐(價值共新臺 幣128 元),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為賴怡靜發覺而在店門口將其攔阻並報警查獲(贓物已 發還)。
二、案經賴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起獲物品 、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