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44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82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2 月,於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 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卻仍不思悛悔,不以己力 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 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告知員警棄置 機車地點,使被害人尋回機車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害甚微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 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至 遭被告棄置之鑰匙1 支所具經濟價值甚小,且屬可再複製之 物,倘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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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17號
被 告 謝書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5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前揭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5 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16日某時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立體停車場旁,見羅靜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直接發動電門騎乘離去之方式, 竊取上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隨意棄置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 號(本案機車部分已發還,鑰匙部分未發 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靜怡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