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華
歐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建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歐建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補充為「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5 號判決判處」;第3行「新北地方法院判處」,補充為「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29號判決判處」;第5行「 歐建華與歐建中竟於109年11月14日15時08分許,因口角與 溫銘利起爭執」,更正為「歐建華於109年11月14日11時許 ,前往新北市○○區○○○道○段00號祥發修車廠與老闆聊 天,然卻因細故與當時在上開修車廠維修水電之溫銘利起了 口角爭執,歐建華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5時許,偕同其胞 兄歐建中再度前往上址要求溫銘利道歉,惟溫銘利並未道歉 」;第6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共同傷 害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鋁棍」,更正為「鐵棒」;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歐建華與歐建中之自白」 ,補充為「被告歐建華與歐建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 之自白」;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建華、歐建中(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上 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歐建華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所生口角糾紛,竟 心生不滿,夥同其胞兄即同案被告歐建中共同為如聲請所指 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棒1支(見偵查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為被告歐建華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歐建中用以 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 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為義 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70號
被 告 歐建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建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建華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歐建 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詎不知 悔改,歐建華與歐建中竟於109年11月14日15時08分許,因 口角與溫銘利起爭執,兩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道○段00號,由歐建華持鋁棍、歐建中持木棒 毆打溫銘利,致溫銘利受有頭皮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二、案經溫銘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建華與歐建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溫銘利之 供述,(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四)現場 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歐建華與歐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歐建華與歐建中就上開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人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 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