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0年度,21號
PCDM,110,智易,21,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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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5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韻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限 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包包、化粧用具盒等商品,未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 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 起至109 年4 月間某日止,在淘寶網、阿里巴巴網站,訂購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蝦皮購物帳號「wj13 6136」,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 品。經警於109 年4 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5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伊芙羅蘭香水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韻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25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73頁、第76頁), 並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574 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提供近期銷貨紀錄、 貨物購買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商 店商標管理公司(註冊號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 定報告書暨中譯本、採證照片、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 證明書暨市值估價表、採證照片、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 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識證明 暨鑑價報告、採證照片、法商.伊芙羅蘭香水公司(註冊 號00000000、00000000)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 採證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37頁、第39至43頁、第47頁、第 49至59頁、第61至65頁、第67至71頁、第77頁、第79、80頁 、第87至99頁、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1 、113 頁、第 115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第131 頁、第 133 頁、第135 頁、第163 、164 頁、第187 頁)可稽,並 扣有如附表「仿冒商品數量」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可資佐證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經查本案為員警基於查緝犯罪目的先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 品蒐證而循線查獲,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然尚乏買賣 之真意而欠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 僅屬未遂,惟商標法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並未 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 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於論罪欄認亦構 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容有誤會。又被告自108 年10月間起至109 年4 月16日為警 查獲時止,其個別之陳列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 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陳列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 一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再者,被告以 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 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所不當,惟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可查,素 行良好,且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價值均非高, 所陳列之時間非長,另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現 職在菜市場擺攤販賣飾品、衣服,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 元至4 萬元間,須扶養母親、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0頁);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伊芙羅蘭香水公司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伊芙羅蘭香水公司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之機會,有上開公司刑事陳報㈠狀、和解契約書在卷(見 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業與告訴人伊芙羅蘭香水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又為確保被告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規定,命其應參加4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同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六、經查,扣案如附表「仿冒商品數量」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為被告本案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商標 │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品數量 │
├──┼─────────┼─────────┼──────┼───────┤
│1 │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 │00000000 │零錢包40件、化│
│ │商店商標管理公司(│等字樣及圖樣 │ │妝包10件、肩包│
│ │被害人) │ │ │7 件 │
├──┼─────────┼─────────┼──────┼───────┤
│2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CHANEL 等字樣及圖 │00000000 、 │肩包 2 件、衣 │
│ │限公司(被害人) │樣 │00000000 │服61件 │
├──┼─────────┼─────────┼──────┼───────┤
│3 │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AGNES B. 、 AB. 等│00000000 、 │肩包5 件 │
│ │(被害人) │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 │
├──┼─────────┼─────────┼──────┼───────┤
│4 │法商伊芙羅蘭香水│YSL 及 YVES SAINT │00000000 、 │卡片套 89 件、│
│ │公司(告訴人) │LAURENT 等字樣及圖│00000000 │化妝包 2 件、 │
│ │ │樣 │ │肩包9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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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